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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有下面五种模式
1.普通法模式
我们早期的行政法主要是建立在普通法中的诉讼之上的,即主要是将公民对行政官员的诉讼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的。例如,19世纪后期,在著名的马萨诸赛州判决中,一个自称是一匹病马之主人的人对一位杀死该马的公共卫生行政官员提起了普通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为那位官员虽有理由,但却是错误地认定该匹马为病马。按照霍尔姆斯(Holmes)大法官的意见,法院驳回了该官员以有关的消灭病马的法律授予其如此行为的抗辩,而认为法律仅授予其在事实上确定该动物为有病时才可以加以消灭。
2.行政法之传统模式
从19世纪后期开始,立法机关设立了铁路委员会及其它行政机构以处理因工业化而带来的问题。因而,通过侵权之诉来审查其决定已成为一个很棘手的方法。鉴于此,法院和立法机关就提出了我所称的行政法之传统模式。该模式要求行政机构在通过房地产税率规定(rate orders)和其它行政法规前必须执行类似于审判方式的听证程序(trial-type adjudicatory hearings)。法院将审查基于听证记录的事实证据,并且判断这一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权。这些新机构的出现也带来了在民主问题上的忧虑:如何使这些机构的权力行使与民主政治保持一致?行政法之传统模式对此的解决之道便是将这些机构在本质上视为行政机关的从属部分,因而让其亦受到严密的法律和司法控制。在此,行政法具有了传送带(transmission belt)的功能,它通过要求对私人产生约束力的法规须是经由民主选举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别授权这一方法来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
3.行政管理法规之新政模式
在新政时期,议会创设了许多新的联邦行政机构并通过众多法律授予其广泛的行政权力。这一做法使人们对民主政治的担忧达到了顶点。这类机构也被抨击为是违反宪法的“第四类政府机关”(unconstitutional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然而,传统模式的适用却强化了这些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而且这一法定权限又是非常广泛的,以至于赋予了其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民主政治带来了明显影响,并且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将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构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否定了国家复兴法(National Recovery),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从那以后还未被推翻(repeated)。
1938年,在一本有着广泛影响的书——《行政过程》中,作者詹姆斯兰迪斯(James Landis)(他是新政行政法学派的杰出代表)提出通过专家来解决新政机构危机的行政管理理念。兰迪斯将行政官员视同于职业经理人: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出现危机,所以管理的目标就是去经营商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而使经济恢复健康且保护公共利益。他论述道,这些目标在新政法律里是不明确的(implicit)。在经验和职业化训练的引导下,专家管理者将采用各种方法来确保公共利益的目标。通过这些方法,行政机构将最终从渴望民主的大潮中重现其活力。据此,对基于私权理念之上的正式司法听证和司法审查将只有很有限的需求和作用。因为这些理念与广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相悖的,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却是促进生产力发展所必须的。1946年议会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及在20年后通过的《行政法》都反映了行政法之传统模式与作为规章管理主义代表的兰迪斯的论述的艰难契合(accommodation)。
4.利益代表模式
针对以下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20世纪60年代后期制定的《行政法》有了根本性改变:
1)拉尔夫纳德(Ralph Nader)对行政机构不能保护公众,却反被受管理的企业(regulated industry)所占据或控制而提出的批评获得广泛认同。
2)由于新型法律倡议集团(new legal advocacy groups)在环境、消费、民权、劳工和其它领域的扩散(proliferation),使公共利益法得以产生。
3)作为“权利革命”(rights revolution)的一个部分,议会采用了一系例新的有关环境、健康、安全、民权和其它方面的社会管理方案。
于此,依照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从个案的裁决(Case-by-case adjudication)转向了法规的制定,由此来为贯彻新的、意义深远的管理方案提供更有效、更明晰的立法程序。法院认为,参与行政机构决定的作出和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力应当不再像传统模式那样仅仅局限于被管理的公司,相反,应扩大到新的公共利益倡议集团(new public interest advocacy groups)。通过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一新型的严格审查方式,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要对各种利害关系参加人(Participating interests)提出的有关事实的、分析的和政策上的意见作出答复和说明,并且要用法规制定记录所证实了的详细理由来证明其政策决定的合理性。我将这一成果称之为利益代表模式(interest representation),它试图通过对所有利益相关人(affected interests)的关注来确保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和有依据性。传统模式在管理中主要起刹车(brake)的作用。但公共利益的原告却可以运用这一模式和新管理条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作为一个加速器(accelerator),去促进行政机关采纳并且执行管理方案。
5.法规分析管理
在利益代表模式达到顶盛的同时,里根(Reagan)总统于1981年签署了12291号行政命令,要求各行政机构要对提议的主要规章及备选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es)。这种分析和应当执行该项命令的行政机构要受到管理和预算局(OMB)的审查,但却不受法院审查。这一创造反映了与纳德完全不同的观点:即大量不能控制的类似于九头蛇神的联邦行政机关,由于一方面受其视野狭小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公共利益倡议者的鞭策,从而使之运用模糊的法律以采用更加具有侵犯性、更加僵化且成本更高的管理规定,但却忽视了这种做法会给美国经济和国际竞争力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除了彻底地解除控制外,这一对策还试图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及将审查与监督权集中于总统的执行机构的做法来规制行政决定的作出并试图消除其中的不合理规定。这一旨在规制行政管理者的制度不能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得以运行,并且也与司法审查无涉。它构成了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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